您好,欢迎进入征和律师事务所官网

征和律师事务所

一站式律师咨询

提供律师咨询24小时在线服务

17307239797
合作案例
您的位置: 主页 > 合作案例
民事合伙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原告:司华建,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庚,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彦飞,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李光然,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赵囝,男,汉族,1992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徐海刚,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赵建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司华建与被告徐海刚、赵彦飞、赵囝、李光然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豫138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司华建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豫13民终4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庚,被告徐海刚、赵彦飞、赵囝、李光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赵建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220000元;2、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差额劳务费18000元和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应得劳务费78000元,共计96000元;4、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合伙分红款209864.8元。以上共计525864.80元。5、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被告徐海刚提议,原、被告五人合伙出资1100000元购买案外人潘冬云的两台挖掘机,约定每人出资220000元,各占股20%,盈利按月分红并于次月结算,原告和被告李光然负责开挖掘机,其二人每月劳务费分别为12000元和10000元,被告赵彦飞负责结算并收取工程款,被告赵囝负责记账,被告徐海刚负责联系工程。同日,原告通过其外甥孙兴强向被告赵彦飞的账户转款205000元,加上潘冬云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000元,共计220000元,作为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已出资到位。2019年4月6日,被告赵彦飞与潘冬云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并当日将两台挖掘机拖回。合伙至今,原告一直负责开挖掘机,且挖掘机已产生收益,但被告一直不予分红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退伙,由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20000元;将第三项中的“差额劳务费”变更为“差额的执行合伙报酬”,并将起诉状中对于“劳务费”的叙述全部变更为“执行合伙报酬”。

原告司华建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2019年4月5日合伙向潘冬云购买2台挖掘机,总价款为1080000元,2019年4月6日以1050000元成交;

2、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9年4月5日,其通过外甥孙兴强个人账户向被告赵彦飞账户转入205000元;

3、光盘及2020年9月26日、11月6日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其开挖掘机每月劳务费为12000元、用潘冬云欠其15000元工资抵付了挖掘机购买款,其投资应为220000元;

4、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其受到劳务费共计900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其于2020年11月10日被赵彦飞移出微信工作群;

6、租房合同,用于证明其于2020年6月1日在本市五叉口租房半年及其于此日之后在××镇××叉口白果子树矿山开挖掘机;

7、借条,用于证明其于2020年9月23日向张绍刚借款2000元用于修挖掘机,及于2020年9月23日仍在白果子树矿山开挖掘机;

8、加油费收据,用于证明其支出加油费,继续开挖掘机;

9、高速项目机械运行单及图片、现场施工记录表,用于证明其工作时间及结算清单;

10、2019年4月-2020年10月期间两台挖掘机收入、支出、利润总表,用于证明两台挖掘机每月的收入、支出及利润;

11、手记账单,用于证明被告赵彦飞于2020年10月27日在未和其商议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

12、话费缴费票据,用于证明通话号码是李光然;

13、李光然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五人合伙,其中其和李光然占有股份40%,赵彦飞、赵囝、徐海刚占有股份60%;

14、202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赵彦飞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一份,用于证明2021年3月其被踢出合伙后被告承认合伙期间净利润为七十余万元,承认其应分得14万多的分红及挖机(折价125000元),同时被告承认其他合伙人如李光然已经取得了分红,被告也承认原告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没有支付,但是强行要求原告负责追回河南工程款之后才向原告支付应得的部分;

15、二审庭审笔录手机照片一份。

被告赵彦飞、李光然、赵囝、徐海刚辩称:原告与其五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每人出资220000元,共同购买两台挖掘机,收益分红每人各占五分之一属实;其收到原告出资款22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因已支付,且支付劳务费与本案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工地有外债未追回,故未分红,亦未清算;原告方未申请清算,无法对现有证据认定具体合伙事务,原告在杏山两台炮机5月至10月干的活没有提交账目,未清算且账目不清,原告诉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赵彦飞的记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合伙期间两台挖掘机的全部收支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光盘及2020年9月26日、11月6日通话录音,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202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赵彦飞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二审庭审笔录手机照片,以及有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租房合同、借条、加油费收据、高速项目机械运行单及图片、现场施工记录表、手记账单、话费缴费票据、李光然证言、202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赵彦飞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四被告提交的赵彦飞记账记录38页,原告对该记账记录中与其举证一致的部分无异议,对不一致的部分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5日,原告司华建与被告赵彦飞、李光然、赵囝、徐海刚口头约定,五人共同出资1100000元购买案外人潘冬云的两台挖掘机,每人出资220000元,分别占股份的20%,原告与李光然负责开挖掘机,原告每月劳务费12000元,徐海刚负责在外承包工程,赵彦飞负责合伙事务管理并收取工程款项,赵囝负责日常记账,盈利部分均分。同日,原告依约定通过其外甥孙兴强银行账户向赵彦飞转账205000元,加上潘冬云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000元,共计220000元。2019年4月6日,被告赵彦飞与潘冬云签订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书,潘冬云将其所有的两台挖掘机转让给赵彦飞。被告赵彦飞认可收到原告司华建出资款220000元。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9月4日,原告分别开挖掘机在福厦高铁项目莆田段、江西萍莲高速项目萍乡段、本市××镇××叉口矿山施工。2020年9月29日,被告赵彦飞将原告开的挖掘机拉走,现两台挖掘机均在贵州,由四被告共同控制。2020年11月10日,原告被赵彦飞移出微信工作群,自此不再参与合伙经营,但原、被告间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豫138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司华建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豫13民终4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再次立案。重审期间,四被告在庭审后提交审计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告方对四被告提交的合伙财务账目均不认可,致使原、被告间成立的五人合伙财务账目无法进行审计;因原、被告分歧太大,无法调解。

另查明:

1、截止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赵彦飞通电话时,被告赵彦飞自认原、被告五人成立的合伙体已有70余万元的盈利,且已对李光然分配部分盈利,要求原告收回在河南的一笔工程款才能获得盈利分配。

2、2021年10月21日,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四被告认可“现在还欠付上诉人(即原告)六个月17天的工资”;“2019年4月份至2020年元月份少了2000元工资属实”、“最开始约定的是12000元,实际支付的是1万元”;经原告方发问,四被告认可“1、挖机是五个人共同经营,没有解除合伙。2、…3、70万盈利属实,因为没有清算,不确定上诉人说额度未收回的债权是债权还是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于2019年4月5日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法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合伙人协议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列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未约定合伙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合伙。在合伙期间,被告赵彦飞于2020年11月10日将原告司华建移出微信工作群,此后不让其参与合伙经营,该行为虽未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但四被告并未安排原告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则原告司华建在无法继续参与合伙事务的情形下通过诉讼请求退伙的请求,应视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解除合伙,故原告请求退伙并退还2200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因原、被告各方并未明确进行约定,在本院审理中双方也未就此进行协商达成协议,鉴于五合伙人出资占比均为20%的份额,故五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合伙盈利,平均分担合伙亏损。现原告司华建请求退伙,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本应就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等事项进行清算,因原告被排除在合伙体经营之外,该行为又非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监督合伙体此后经营的盈利亏损状,而四被告实际控制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合伙账目,至今未与原告进行清算,本案合伙之间的财产状况又无法审计,则原告请求在已查清合伙体盈利金额的基础上请求分配部分盈利,理由正当。虽然案涉五人合伙体的全部财务账目未经清算,但是四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于合作未清算负有过错,则视为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因诉讼中四被告自认其与原告五人成立的合伙体至2021年3月份时已有700000元的盈利,则原告请求按五分之一分配盈利即14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为五人合伙体开挖掘机应获得的费用性质,原告方主张系“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四被告主张系劳务费,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考虑到案涉五人合伙系合伙购买挖掘机并进行经营,则为合伙开挖掘机也是合伙事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身为合伙人为合伙开挖掘机,应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在四被告认可共同约定其每月工资12000元的前提下,应认定案涉五人合伙对原告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有约定,则原告主张五人合伙体一并支付下欠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四被告下欠原告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应为96800元,因原告自愿按96000元主张权利,出于尊重当事人诉权,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和执行合伙事务期间欠付报酬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退伙依法需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各方合伙人,而且合伙未进行清算,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合伙清算时一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九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彦飞、李光然、赵囝、徐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司华建投资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赵彦飞、李光然、赵囝、徐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先行支付原告司华建合伙利润人民币140000元;

三、被告赵彦飞、李光然、赵囝、徐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司华建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人民币96000元;

四、驳回原告司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8.65元,由原告司华建负担58.65元,由被告赵彦飞、李光然、赵囝、徐海刚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标签:

17307239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