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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原告:沈朝阳,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涂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皖豫,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伸,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沈朝阳与被告毕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涂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利息自2019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已有多年,彼时被告在太和县坟台镇从事养殖行业。2017年中,被告因养殖购买饲料等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了借款。原告催讨款项时,被告以其所养殖的泥鳅苗抵减借款32000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28000元。因被告推诿拖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毕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伸向原告沈朝阳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7月2日与2017年7月11日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元、50000元。后被告以其所养殖的泥鳅苗抵减借款32000元,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沈朝阳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借款人:毕伸2019年4月4号”。后原告索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8000元,由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毕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沈朝阳借款2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毕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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