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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票据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邱咀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727539372。

法定代表人:汤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毛,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茹,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路43号怡清雅筑商业A地块影城1号楼/单元3-3夹层电影院号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600324。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天成公司)与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雅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毛、程雅茹,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天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怡清雅筑公司支付票据款3137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6日开始以票据款3137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票据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的利息4103.13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因业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2月2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为23025210382492020122580556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出票金额为313708元。上述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票据的合法来源,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计付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3.8%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告持有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对被告辩称原告取得票据无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1370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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