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健,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钟、舒亚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河坝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905897783。
法定代表人:张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状,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健诉被告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度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亚男与被告比度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
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由2014年1月17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与其他股东张飞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现注册资本3000万元,张飞出资2960万元,持股比例98.66667%,原告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1.33333%。但被告自成立至今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供过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原告不了解被告自成立以来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也未享受过公司分红。为了解被告实际经营状况,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签收律师函后至今未给予原告回复,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比度克公司辩称,1、登记在陈健名下的1.33333%股权,实际是陈健代张飞持有。陈健不是真正的股东,并不拥有股东的权利(含分红权、知情权)。比度克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全部为张飞实缴,张飞筹建该公司时,为了满足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安排陈健以股东身份出资。2014年1月13日,张飞从自己银行账户6222083602005459992(户名:张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转
1000万元、960万元至比度克公司银行账户(1817014739100009218),作为自己名下的出资;转40万元至陈健银行账户,再由陈健将该款转至公司账户。即陈健虽然在工商登记时显示为股东,但其出资为张飞实缴,其名下股权系代张飞持有。2015年5月22日,比度克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增加部分(1000万元)还是张飞全部实缴,本次增资陈健仍然未出资(未认缴或者实缴)。至此,登记在陈健名下的股权比例显示为40/3000=1.33333%。即比度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已实缴)全部为张飞出资,陈健是代张飞持有的1.33333%的股权。陈健并未实际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未履行股东义务。陈健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显名股东),并不是真正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含知情权)。就1.33333%的股权而言,张飞才是真正的股东(隐名股东)。2、陈健无需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和风险,事实上也未承担。陈健名下的1.33333%的股权,已由张飞全部实缴出资,且张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相关法律责任全部由张飞实际承担,并不会给陈健带来风险。综上,陈健并不是比度克公司的真正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含分红权、知情权),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
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了原告系被告登记在册股东,持股比例1.33333%。2、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底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3、快递揽收信息,证明了被告已于2021年11月3日签收该邮件。被告提交的证据:1、转账明细2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张,证明了被告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张飞出资1960万元,陈健出资40万元。2、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被告公司在2015年5月增资1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该增资1000万元,是张飞实缴(已实缴)。3、工商银行的相关的明细账,证明了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陈健个人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张飞从自己银行账户6222083602005459992(户名:张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转1000万元、960万元至比度克公司银行账户(1817014739100009218),作为自己名下的出资,转40万元至陈健银行账户62×××92,同日,原告陈健将4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入比度克公司账上。
比度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法定代表人:张飞,注册资本:叁仟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14年
1月17日,营业期限为长期,住所地为湖北省河坝梁,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种植、收购、加工(特殊中药材除外);销售本企业种植中药材;化妆品生产、销售;旅游项目投资开发、服务;房地产开发、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被告比度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包括原告陈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飞两人。
2015年5月5日,比度克公司决议,决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通过了《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盖章或签名:张飞、陈健。2015年5月5日。”同日,比度克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中的第七条原为: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方式。更改后张飞的出资额增加了1000万元,由原来的1960万元增加到2960万元。陈健的出资额仍为40万元。陈健名下的股权比例为1.33333%。
公司成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原告不了解被告自成立以来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也未享受过公司分红。也不了解被告实际经营状况。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飞给原告陈健转款40万元作为陈健个人对比度克公司的投资,陈健未实际出资40万元或以其他法定
方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所以陈健向比度克公司投资4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张飞,而根据公司章程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比度克公司股东信息看,比度克公司只有两名股东,陈健为比度克公司的股东之一,取得了1.33%的股权。陈健为名义出资人,是显名股东;张飞作为实际投资人,是隐名股东。原、被告的行为明显是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设立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满足至少两名股东出资设立的法定条件。故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陈健作为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是否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虽然法律规定显名股东在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投资人根据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约定享有权利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性考虑,由于显名股东没有履行出资等任何义务,对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不应当享有真正股东所拥有的权益。但本案设立显名股东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人欲通过利用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和鼓励。而且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公司登记信息包括股东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经过登记机关公示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因此为了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公司法作为规范商事行为和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更关注公司的稳定性和法定形式要件的完备,除了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利益归属纠纷外,不过分探求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即使陈健是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但经过公司登记公示,对外就是公司股东,具备股东资格,依法享有知情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陈健请求查阅、复制比度克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和查阅此期间比度克公司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陈健查阅、复制;
二、被告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陈健查阅;
三、原告陈健应于被告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在该公司位于湖北省来凤县凤翔大道河坝梁的办公场所内查阅、复制上述资料,查阅、复制时间为十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北比度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
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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