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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19-04-28浏览次数:

原告:余克财,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芹,系原告余克财之妻,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涂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姜克平,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克财与被告姜克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克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芹、王途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克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2个月利息15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原告余克财之手从其邻居李某处借款40000元,并为李某出具借条1份。该款后经李某催要,原告余克财代为偿还了借款4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1500元,遂李某将原借条交于原告余克财,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姜克平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姜克平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2日,被告姜克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原告余克财之手从其邻居李某处借款40000元,被告姜克平并为李某出具借条1份。因李某不认识借款人姜克平,遂向原告余克才催要,原告余克财代为偿还了被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500元,李某将原借条交于原告余克财,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余克才并短信通知了被告姜克平,后该款经原告余克才多次向被告姜克平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余克财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短信记录、证人李某当庭证言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证人李某当庭证言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余克财要求被告姜克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克财借款40000元,从2021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9元,由被告姜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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