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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姜兴友,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乾英,女,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人,住址同上,系姜兴友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平,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光勇,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邱立贵,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姜兴友与被上诉人杨光勇、原审被告邱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姜兴友不服,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鄂1303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鄂1303民再12号民事判决,姜兴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姜兴友上诉请求:撤销(2020)鄂1303民再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光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光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姜兴友与杨光勇之间不存在400件酒的买卖交易行为,杨光勇只是拉了400件酒存放在邱立贵处,之后杨光勇又将其中的300件酒拉走了,剩余100件酒仍在邱立贵处存放。2、上诉人姜兴友与杨光勇之间不存在借款6000元的事实,事实上是姜兴友、邱立贵帮助杨光勇销酒,三方协商由杨光勇出资6000元作为推广、销售费用,但杨光勇实际仅支付4500元,在使用了2500元之后,剩余2000元已及时归还给杨光勇,姜兴友与邱立贵花费的2500元系帮助杨光勇销酒的正常成本支出,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杨光勇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杨光勇起诉前,姜兴友未收到杨光勇的任何催债要求,杨光勇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另外,姜兴友并非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杨光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立贵未应诉答辩。

原审中杨光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兴友、邱立贵共同清偿其6.6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04年9月22日,被告姜兴友在原告杨光勇处购买康乐佳酒400件,每件150元,共计6万元。被告姜兴友无钱支付货款,故出具一张欠条“欠条杨光勇康乐佳酒400件,每件150元,酒款60000元,陆万元。借到现金陆千元。合计欠款陆万陆千元(66000元)。此款在2004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若不清按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4倍承付利息。欠款人:姜兴友担保人:邱立贵20**年9月22日”。后来,原告杨光勇多次找被告姜兴友催要货款未果。2018年7月13日,原告杨光勇要求被告邱立贵还款,被告邱立贵在欠条上注明“老姜欠酒条子是实。2018.7.13号邱立贵”,并出具一张证明,“被告姜兴友欠原告杨光勇款属实,2004年至今多次找我帮助催款。担保人:邱立贵20**年7月13日”。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姜兴友购买原告杨光勇酒属实,被告姜兴友应该支付6万元货款及6000元借款,合计6.6万元。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04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邱立贵自愿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邱立贵对上述欠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至于担保期限,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欠款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0日,故被告邱立贵保证期限截止到2005年6月20日,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限已过。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邱立贵清偿欠款,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姜兴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勇欠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04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04年12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属实。

另查明,再审过程中,姜兴友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04年9月22日,杨光勇出具的《承诺》,证明杨光勇实际出借款项为4500元而非6000元。证据二、2005年5月17日,杨光勇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光勇已收回300件酒。证明三、2005年6月23日杨光勇出具的《收条》,证明姜兴友已偿还2000元。杨光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姜兴友尚欠100件酒及2500元欠款未还。杨光勇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与原审提交证据一致,对杨光勇提交的证据,姜兴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认其与杨光勇之间存在买卖和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姜兴友与杨光勇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对姜兴友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是否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姜兴友向杨光勇出具的欠条内容中载明,姜兴友欠杨光勇康乐佳酒款及现金借款合计6.6万元未付,庭审中姜兴友对欠据系本人所写无异议。姜兴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姜兴友自愿向杨光勇出具欠据,自愿将货款转为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姜兴友辩称,对欠据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持有异议。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姜兴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姜兴友未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再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姜兴友再审过程中辩称已退还300件酒及实际下欠借款本金2500元的理由,杨光勇不持有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姜兴友应向杨光勇支付剩余100件酒款及欠款(即150元/件×100件+2500元),合计17500元,并按照欠据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8)鄂1303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姜兴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光勇欠款1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原审原告杨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审原告杨光勇负担1087.5元,原审被告姜兴友负担3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姜兴友与杨光勇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本案中,姜兴友对其向杨光勇出具66000元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中载明该款系由60000元康乐佳酒款及6000元现金借款组成,且姜兴友对前期购买康乐佳酒及杨光勇向其交付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姜兴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酒后自愿向杨光勇出具欠据,自愿将货款转为借款并承诺支付逾期利息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杨光勇认可姜兴友已退还300件酒及实际下欠借款本金2500元,姜兴友应向杨光勇支付剩余100件酒款(150元/件×100件)及2500元现金借款,合计17500元。姜兴友称其与杨光勇、邱立贵之间系合作销酒,剩余100件酒在邱立贵处,2500元花费系帮助杨光勇销酒的正常成本支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若双方系合作关系,姜兴友理应及时将欠条收回,故对姜兴友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本案借款发生后不久,姜兴友便举家迁移,使债权人杨光勇客观上无法向其本人主张权利,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但杨光勇多次找到担保人邱立贵催要借款,至2018年7月13日邱立贵还在原借条中签字并另行出具证明,债权人杨光勇向担保人邱立贵催要借款的效力及于债务人,该项事实能够引起对债务人姜兴友的诉讼时效中断,即从2018年7月13日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姜兴友并不因其下落不明导致诉讼时效的灭失,杨光勇在2018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姜兴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姜兴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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