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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故意伤害罪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余开红在田间因灌溉秧田与承包本村泵站的张某发生纠纷后,乘张某挖土堵放水口时,持铁锹击打张某头背部,致张某受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和书证;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余开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开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开红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余开红赔偿医疗费19669.55元、误工费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124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5028.55元。

被告人余开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

系民间纠纷引起,余开红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襄州区黄龙镇××村×组与村民张某签订泵站抽水承包合同,将本村泵站交由张某管理,张某为村民灌溉提供有偿服务。2019年5月25日,张某因被告人余开红缴纳水费问题阻拦其放水灌溉秧田而发生纠纷,张某用铁锹将余开红打伤,为此张某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2021年6月4日18时许,余开红将他人秧田挖一豁口往自家秧田放水。张某发现后将豁口堵住,余开红又将豁口挖开,张某再堵豁口时,余开红持铁锹拍打张某,致张某头部等处受伤。当晚余开红接办案民警电话后,在村干部陪同下到黄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为轻微伤。

张某受伤后,于2021年6月7日至7月5日分别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花医疗费19669.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贺某、余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承包合同等书证;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被告人余开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开红未征求本组泵站承包人张某的同意,擅自放水灌溉秧田,在张某制止时,持铁锹拍打张某,致其头部及胸部两处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查,其医疗费为19669.55元、误工损失为9388.2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护理费为3414.15元、营养费1400元,经济损失共计35271.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余开红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余开红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虽然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未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能按照认罪认罚制度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开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已折抵被行政拘留的15日)。

二、被告人余开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271.9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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