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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原告:程晓晓,女,199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深蓝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97924360C。

法定代表人:严丽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金、毛春晖,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晓晓与被告武汉深蓝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世纪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被告深蓝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金、毛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晓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2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的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权,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被告公司12%的股权。2021年1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2022年1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审议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议案内容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840万元增加至4100万元,各股东按照原各自的出资比例完成实缴。原告委托其父代为参加股东会,并且明确对上述议案表示反对,要求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后再行增资扩股。但被告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完全不顾原告的意见,强行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因该决议稀释了原告的股权价值,应为无效决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深蓝世纪公司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由持有公司股权88%的两个股东同意,符合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股权比例表面上降低了,但是股权的价值没有受到影响。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蓝世纪公司系2012年7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共有3名股东:严丽霞(持股58%)、梁志文(持股30%)、程晓晓(持股12%)。

2021年12月21日,深蓝世纪公司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载明:公司定于2022年1月9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审议事项为《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议案内容为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40万元增加至4100元,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加出资。

2022年1月9日,股东会如期召开,股东严丽霞委托王琳、股东梁志文委托徐勇军、股东程晓晓委托程国平出席了会议。会议对《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进行了表决,股东严丽霞、梁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项议案表示同意,股东程晓晓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项议案表示反对。会议制作了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因股东程晓晓放弃增资权利,其放弃的部分由股东梁志文履行,即股东严丽霞增资1890.80万元、股东梁志文增资1369.20万元;公司章程根据增资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2022年1月28日,深蓝世纪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严丽霞(持股58%)、梁志文(持股39.5415%)、程晓晓(持股2.4585%)。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被告深蓝世纪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决定召开股东会就增加注册资本事项进行审议,未超出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自治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原告主张案涉增资决议存在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股东权益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资产状况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晓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程晓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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