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征和律师事务所官网

征和律师事务所

一站式律师咨询

提供律师咨询24小时在线服务

17307239797
合作案例
您的位置: 主页 > 合作案例
民事劳动报酬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原告于春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澜,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庚,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24573605。

法定代表人柴佳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幸轲,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于春成诉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澜、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幸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3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9137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信阳市金牛物流信息港1#综合楼22层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完成了该工程,2016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和会计签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91379元整。其后原告虽每年均多次沟通、催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2021年7月2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结款事宜,被告仍未如约支付。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9137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工程还没有完工,外墙粉刷没刷,没有税票,没有质检部门的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案外人河南鸣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信阳市金牛物流信息港1#综合楼22层加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鸣宇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中所指定的框架柱、剪力墙、框架梁、板缺陷数据、根据“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方案对本层框架柱、剪力墙、框架梁、板缺陷加固项目、实行包工、包料、质量验收、安全责任总承包。工程工期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3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于春成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公司当时任会计王振飞于2016年12月1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于春成1#楼22层加固工程款贰拾玖万壹仟叁佰柒拾玖元整(¥291379.00元)注:工程款税票未开欠款单位: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办人:王振飞2016年12月1日”,同日,被告公司负责管理施工的项目经理曹**在上述《欠条》上书写:“经核实后欠款属实。曹**2016.12.1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原件上有被告公司时任会计王振飞和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曹**签字确认,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然其对其与案外人鸣宇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认可,且自认王振飞系其公司以前的会计、曹**系其公司负责管理施工的项目经理,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本院认为王振飞、曹**在职权范围内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有效,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于庭审中主张该《欠条》系2016年出具,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7月22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并未明确对该债务予以否认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债务,故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债务仍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被告虽于庭审中辩称工程没有完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还辩称原告没有税票和质检部门的相关手续,但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税票和质检部门的手续并非农民工讨要工资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即发包方,王振飞作为被告的时任会计、曹**作为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其二人代表被告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的行为理应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本案系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工人工资款所致,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之次月即202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其下欠工程款2913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春成支付下欠工程款291379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91379元为基数,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之次月即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1元,减半收取2836元,由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签:

17307239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