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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所有权确认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原告:张龙,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敏,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龙诉被告刘玉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被告刘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并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刘玉敏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并配合变更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3、判令被告刘玉敏及第三人华夏银行阜阳分行在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后,协助办理该房屋抵押贷款人变更并重新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事宜;4、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刘玉敏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确认位于颍州区房屋为原告张龙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权益归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刘玉敏立即按照原被告双方与阜阳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Y202072123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相关手续。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位于颍州区房屋至今为原告张龙出资购买,该房屋已付房款范围内的权益归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刘玉敏立即按照原被告双方与阜阳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Y202072123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龙和被告刘玉敏双方名下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离异,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为确立恋爱关系,于2020年5月份由原告实际出资,以双方名义与阜阳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后以被告名义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但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偿还、物业费、房屋装修押金、房屋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均全部由原告实际承担支付,被告仅需配合办理该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和不动产权登记事宜,且双方亦在办理共同抵押贷款后即对购买该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原告亦自2020年8月24日起全额承担该房屋按揭贷款的分期偿还。后该房屋自2021年3月份起即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条件,但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而无法继续相处,以原、被告双方名义已备案登记购买的该房屋因需两人共同参与而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并确认被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权利,被告亦自愿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全部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因该房屋是以原、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及办理预售备案登记,且已与第三人办理抵押贷款,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及变更房屋抵押贷款人等相关事宜,均需被告配合完成。但虽经原告及家人数次不断联系被告进行商议沟通,但被告却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且至今仍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和变更至原告名下单独所有及变更抵押贷款人等相关事宜。综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

分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刘玉敏辩称,1、涉案房屋系原被告恋爱期间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对被告赠予,涉案房屋应属双方共同拥有,尽管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聊天记录证明了其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但无法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放弃该房屋产权的意愿,实际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感情,若原告能一次性结清涉案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可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因过户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差旅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并无任何过错,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具体时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二人与阜阳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商品房位于颍州区,总价1103000元,首付款323000元,余款780000元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因双方已分手,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现已收房,阜阳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通知原被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截至开庭时,涉案房屋的款项(包括按揭贷款)均有原告父亲张秀林支付,张秀林出庭陈述其支付的房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发票、通知、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登记簿信息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未出资,款项由原告父亲张秀林出资,且张秀林明确表示该出资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涉案房屋至2021年11月18日所支付房款(包括按揭贷款)为原告出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对已付房款范围内的权益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与阜阳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颍州区截至2021年11月18日所支付房款(包括按揭贷款)为原告张龙出资;

二、被告刘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龙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被告名下的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7363.5元,由原告张龙负担3681.75

元,被告刘玉敏负担368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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