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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原告:石某,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吕某,男,200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原告吕某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胜,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茜(实习),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殷虹,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吕志雄,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石某、吕某诉被告殷虹、第三人吕志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与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胜、杜茜,被告殷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石市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石某与吕志雄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在黄石市下陆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将位于黄石市半所有权(吕志雄所有的部分)归儿子吕某、一半所有权归石某,在吕某年满18周岁前,上述房屋由石某管理、使用,但不得对外转让。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由石某支付。石某与吕志雄离婚后,其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按时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吕志雄的名下,但黄石市下陆区法院调解书已经确认房屋属于石某和吕某所有,且离婚时,吕志雄与殷虹的债务并未涉诉,故原告于2021年8

月9日对涉案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鄂02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石某、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强制执行的黄石市半所有权归原告吕某,一半所有权归原告石某。调解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石某就第三人打伤石某的刑事案件向司法部门提交了刑事谅解书,证明当时石某与第三人的离婚原因是第三人出现家暴、出轨,并不存在为转移财产而离婚。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0年2月7日第三人吕志雄购买了黄石市房屋且在黄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该房在原告石某与第三人吕志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2021年3月5日第三人吕志雄与原告石某就被强制执行的黄石市房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石某与第三人吕志雄离婚后,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石某在支付。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2018)鄂02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20)鄂0203执恢110号执行裁定书已执行。

证据六、(2021)鄂02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石某、吕某执行异议申请。

被告殷虹答辩称,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吕志雄与原告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借款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为吕志雄及原告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理论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涉房产自吕志雄2010年2月购买后便一直登记在吕志雄名下,贷款也是吕志雄个人名义,故该房产实际上属于吕志雄的责任财产,该房产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对标的房屋不享有物权。原告石某与第三人吕志雄通过离婚调解的方式处分双方共同财产,其二人的处分行为最终形成的是双方债的关系,石某所享有的是向吕志雄及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而被告债权的形成时间早于原告的债权形成时间,石某的权益并不优先于被告的权益,故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法律依据排除本案的执行,其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证据一、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2018)鄂0203民初72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吕志雄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债权的

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早于原告石某和第三人调解离婚的时间。

证据二、西塞山区法院(2020)鄂0203执恢110号裁定书、不动产登记信息及网络询价报告送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其他原因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了恢复执行,案涉房产经被告查询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20年恢复执行后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参考价格为790161元,评估时案涉房产处于无人居住的状态,案涉房产准备进入拍卖程序。

证据三、西塞山区法院(2021)鄂0203执异31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已经被驳回,原告要求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证明被告的债权实际发生在原告石某与吕志雄调解离婚之前,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吕志雄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恶意处分财产,还约定婚后共同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第三人吕志雄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案涉房产属于吕志雄的责任财产,二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且被告对原告石某与吕志雄的离婚调解书也并不知情,虽然有部分银行流水还贷记录,但原告在离婚后七年时间内并未积极主张过

户的权利,其本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无权主张排除执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石某与第三人吕志雄的民事调解书虽然是2014年,但是在2012年就有第一次起诉离婚。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案涉房产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是因石某与吕志雄在离婚时房屋还存在抵押贷款,未全部偿还,石某在未全部清偿抵押贷款之前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石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该涉案房屋也并非无人居住,石某在离婚后因孩子教育问题长期居住在长沙,但对案涉房产一直有管理等行为。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严重侵害了石某与吕某的权益,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本院对殷虹诉吕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鄂02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志雄应偿还殷虹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该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后因吕志雄未履行付款义务,殷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查封了吕志雄名下位于黄石市房屋。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鄂0203执恢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吕志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078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石某、吕某以其是该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鄂02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石某、吕某的异议,石某、吕某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石某与第三人吕志雄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原告吕某。2010年2月7日,双方购买了位于黄石市的案涉房产,产权登记人为吕志雄。2014年12月30日,石某与吕志雄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协议载明:“一、原告石某与被告吕志雄自愿离婚;二、儿子吕某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吕志雄每月负担儿子吕某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1月起直到儿子吕某18周岁时止。被告吕志雄每月月底之前将上述抚养费1000元支付给原告石某。离婚后,被告吕志雄在不影响儿子吕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一个月可探望儿子吕某2次,被告吕志雄探望小孩之前应通知原告石某,原告石某应为被告吕志雄探望小孩提供便利。每年暑假、寒假,被告吕志雄可将儿子吕某接到家中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其中暑假30日、寒假10日;三、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黄石市半所有权(被告吕志雄所有部分)归儿子吕某所有,一半所有权归原告石某所有,在吕某年满18周岁前,上述房屋由原告石某管理、使用,但不得对外转让,该房屋未付清的抵押贷款由原告石某负责偿还。相关购房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由石某保管(已交给

原告)。鄂A×××××悦达起亚牌越野车归被告吕志雄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吕志雄负责偿还;四、被告吕志雄于2014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石某精神赔偿金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原告石某就被告打伤其刑事案向相关司法部门提交谅解书。”调解离婚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石某已偿还至2021年10月,尚有部分贷款未还完。

本院认为,本案系石某、吕某在殷虹与吕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的焦点为:(一)石某、吕某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二)石某、吕某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殷虹与吕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对房产的查封、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石某与吕志雄2014年12月30日在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调解书中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石某、吕某所有,因银行贷款未还清等原因,导致房屋始终登记在吕志雄名下。石某、吕某享有的是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房产仍登记在吕志雄名下,对外公示的所有权人仍为吕志雄,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本案仅凭离婚民事调解书无法发生

案涉房产物权登记变动效力。但吕某、石某可基于该离婚调解书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为其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吕某、石某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物权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吕某、石某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吕某、石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因殷虹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及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之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

[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登记在吕志雄名下的位于黄石市房屋归吕某和石某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石某偿还,此时相关民间借贷纠纷尚未提起诉讼。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石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但因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石某存在主观过错。庭审中,石某也否认知晓吕志雄与殷虹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殷虹起诉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对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殷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石某与第三人吕志雄在[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相关约定系吕志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该调解书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另外从权利内容看,离婚调解书中财产的分割涉及到精神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属于常理,石某、吕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而殷虹享有的是针对吕志雄的普通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亦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而,殷虹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石某、吕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及内容上均不具有优先性。故石某、吕某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黄石市房屋执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殷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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