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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原告:武汉西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二期9栋14层05室(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聂瑞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青,男,武汉西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潘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峰,男,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西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9984.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490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丹佛斯牌的平衡阀,采购货款总额4372329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7998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货款。根据采购合同5.2条约定,被告2018年8月10日发出11批供货通知单,但原告至今仍未供货,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程进程;2.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采购合同原约定的17%的税率已经降低了1%,所以据此计算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应为4368785.62元。3.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不予支付。4.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5%。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武汉中心大厦平衡阀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标的物:平衡阀;品牌:Danfoss/丹佛斯;合同总价3990000元。交付方式:由卖方将标的物直接送抵买方指定交付地点。交付时间:接到买方供货通知,正常交货期30天。付款方式:根据买方书面通知分批到货,分批验收。标的物供货满1个自然月并经买卖双方到货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实际到货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80%。结算款:全部标的物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申请结算,结算完毕,买方向卖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卖方出具使用单位质保验收证明,买方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结算办法:按照合同单价及买卖双方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凭《物资到货验收单》进行结算。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维护协议:本工程竣工后买卖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维护协议。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者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3‰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10批,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被告按照供货批次向原告支付1-8批货款的80%,第9、10批货物未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

201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增补了标的物:动态平衡电动二通阀、手动平衡阀,增补合同金额543682元,增补后的合同金额为4533682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供货联系函,要求原告将第11批手动平衡阀于2018年8月20日供货到现场。

2018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02》,增补合同标的物:手动平衡阀,增补合同金额19000元,增补后的合同金额为4552682元。原告接函后未再发货。

202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因税率调整,9号验收单(到货金额159200元)、10号验收单(到货金额255376元)的结算金额对税差部分进行核减,核减金额3543.38元,要求原告回函进行确认。同年3月26日,原告回复《合同结算确认书》一份,确认经税率调整内容,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26日,结算金额共计4368785.6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结算申请书》《武汉中心大厦平衡阀维保协议》,并加盖己方公章。但被告未盖章确认。原告通过上述文件申请被告进行结算,并载明产品质保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788800.8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因在建工程因故整体停工,故未能进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中心大厦平衡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已供货物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未再按照被告要求继续供货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节点是否届满问题,以及违约金标准如何计算问题等。

首先,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违约在先,故原告未继续向被告供货存在合法依据。其次,采购合同虽约定了支付95%货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但自原告最后一批次供货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时间。采购合同虽未约定验收期限,但整体工程未完工存在客观事实且不能认定与原告有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未约定验收期限的,供货后两年即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剩余货款。因采购合同约定了剩余5%质保金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两年。故按照上述标准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5%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标准,因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未付货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超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将依据双方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西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61545.54元;

二、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西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68077.28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西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3元,由原告武汉西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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