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宏许,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萍妮,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智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王宏许诉被告王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智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陶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6034.65元(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7月30日止1033天,利率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7月12日,被告以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五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8年9月31日前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王宏许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按照LPR利率计算,共计6034.65元。
被告王智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宏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转账凭证、短信记录。本院出具法院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原告王宏许无异议。被告王智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王宏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与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宏许与王智涛系朋友关系。
2018年7月12日,王宏许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647向王智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857转款50000元。
同日,王智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宏许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于2018年9月31日前归还!特此证明!王智涛×××00512018.7.12”。
后王宏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王智涛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宏许陈述,我与王智涛是普通朋友,最开始是在新疆认识的,认识之后就打算一起在武汉开酒店,酒店在装修的过程中王智涛称他的母亲生病找我借了钱,同年九月份的时候被告就离开了酒店。我当时在麻城通泰莲叶公司承包一个食堂,月收入6-7000元左右,王智涛是在武汉的一个酒吧打工的,出借的钱一部分是我的,一部分是我向朋友借的。2018年7月12日写借条当天,我通过手机银行向王智涛转款5万元,借条约定2018年9月31前归还。王智涛至今未还。我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追要过,一开始还联系的上,后来就联系不上了,王智涛现在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等。
根据原告王宏许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并结合原告王宏许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王智涛拖欠原告王宏许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上述借款行为系王宏许与王智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王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智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王宏许要求王智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宏许要求王智涛支付逾期利息6034.65元(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7月30日止1033天,利率按LPR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王宏许有权要求王智涛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2018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50000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365天×323天=1924.7元;
(2)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50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365天×31天=180.5元;
(3)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50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365天×61天=351元;
(4)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50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365天×92天=523元;
(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50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365天×60天=332.9元;
(6)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50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365天×467天=2462.9元;
以上逾期利息共计1924.7元+180.5元+351元+523元+332.9元+2462.9元=5775元。故对于王宏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王智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许支付逾期利息5775元;
三、驳回原告王宏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王智涛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王宏许垫付,被告王智涛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宏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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