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征和律师事务所官网

征和律师事务所

一站式律师咨询

提供律师咨询24小时在线服务

17307239797
合作案例
您的位置: 主页 > 合作案例
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11浏览次数:

原告:张道仓,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培,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年,系张道仓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张强,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涂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利辛县鑫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MRCBN9W。

法定代表人:韩景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与杜仲路交叉口西南侧**101-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8145020H。

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军令,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街道占元大道与振林路西北10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5714402C。

法定代表人:牛天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

负责人:牛江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

负责人: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道仓与被告张强、利辛县鑫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人寿)、李军令、河南省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培、张增年,被告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涂人,亳州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华通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安阳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丰汽运公司、李军令、安阳人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道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042.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6时10分左右,被告张强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舒城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69km+900m处时,拖带前方倒地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张道仓,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军令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重型栏板半挂车)顺向停放在事故现场路边,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以上事实。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身体多处受伤,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2.右胸部损伤(创伤性血气胸,肋骨骨折);3.四肢多处损伤(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坐骨支及髋臼前柱局部骨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021年9月2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

经查,张强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鑫丰汽运公司名下,在亳州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军令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华通汽贸公司名下,在安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阳人寿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身心严重受伤,理应得到合理的赔偿。

张强辩称,1.事发前原告已发生意外倒地不起,足见其受伤严重。此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对已倒地的原告虽有拖带行为,但并非碾压,更非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无法造成严重伤害。拖带倒地的原告与原告所受严重伤害之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补偿以不超过5%为合理、适宜。答辩人行驶的车辆在“拖带前方倒地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道仓”前,原告就已发生倒地的意外事故。不能排除其所受伤害系自身原因所致,或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2.原告各项赔偿主张过高,部分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诉请金额应依据其证据予以调减:基于鉴定意见而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交通费不应支持;收入证明不应采信,张道仓应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纳税证明等可信证据。,该收入证明称“收入由基本收入和岗位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月收入9000元”,存在矛盾或漏算岗位补贴,不排除原告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应依法追究责任;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答辩人驾驶系职务行为,应由鑫丰汽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发现右侧停放的车辆和左侧倒在地上的张道仓后,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仅致拖带而已,不应承担不相称的责任。

亳州人寿辩称,1.本起事故原因不明,根据事故证明记载,原告不能准确描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因,不能证明伤情是我司被保险车辆所致,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法院认定需要承担责任,则我司和另外的肇事车辆在两份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发票原件金额确定,其中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请求扣除10%。我司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程序不合法,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批准。4.误工费未见充足证据支持,我司不认可,原告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及纳税证明。5.交通费和车损无充足证据支持,我司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李军令辩称,1.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现了损坏,车辆无法行驶,就停在了道路的边上。因为是晚上,无法找人修理车辆,我只好在车上等待天明后找人修理。我在车辆的后方放置了三脚架进行安全提示,张道仓在地上被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拖带,应由他们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豫E×××××、豫E×××××号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没有关系。2.假如我要承担责任,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阳人寿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而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4.原告没有经过法院委托,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时间过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对后续治疗费不能支持,应按照实际支付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且鉴定数额过高。

华通汽贸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鸿派牌”电动直行车依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不应被认定为电动自行车,该标准于2019年4月15日起正式实施,将市场上的电动车大致分为三大类: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其中只有电动自行车符合新国标要求,电动摩托车与电动轻便摩托车则被化为超标电动车。该规范规定,电动自行车须具有脚踏骑行功能,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55kg、电机功率不超过400W、蓄电池标称电压不超过48V,其次,要确保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属性。由此可见,原告驾驶的车辆数据明显超过该规范的要求,不应被认定为电动自行车。2.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张道仓请求赔偿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书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以及事故相关人的基本情况不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若只有交通事故证明,受害人应当请求侵权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进行赔偿。3.答辩人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驳回张道仓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答辩人停放车辆的行为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之间无明确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向李军令了解的事故发生情况如下:因李军令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重型栏板半挂车)夜间损毁无法继续正常驾驶,便停靠在路边等待天亮后找人维修,并在车辆后方放置好警示三脚架。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李军令并不知情。交警到达现场后,李军令得知是张强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拖带前方倒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与李军令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或间接的接触。5.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后确定具体金额。

安阳人保辩称,1.根据舒城县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张强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拖带而受伤,与李军令驾驶的豫E×××××号车无任何关系,李军令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2.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原告应将该款退回答辩人。

安阳人寿辩称,1.华通汽贸公司系豫E×××××/豫E×××××所有人,且为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承保公司优先计算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摊计算,本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划分责任,答辩人无法确定赔偿比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商业险赔偿请求法院确定责任比例后再分摊赔偿。2.本案原告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对后续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鑫丰汽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查明,2020年11月18日6时10分左右,张强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69km+900m处时,拖带前方倒地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道仓,致使张道仓受伤。事发前,李军令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重型栏板半挂车)由于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顺向停放在事故现场路边,车后未放置警示标志。舒城县交管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三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未见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痕迹;未见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接触痕迹;未见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其它车辆接触痕迹。2.事故发生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侧与张道仓发生接触刮碰。3.计算条件不足,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因电动车驾驶人张道仓未能准确描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原因,且事故现场无监控,以至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舒城县交管大队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亳州人寿预付18000元医疗费,安阳人保预付18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鑫丰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亳州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华通汽贸公司名下,该车在安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阳人寿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张道仓在舒城县承包有耕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3.两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4.病历、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原件;5.医疗费发票原件;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7.工作证明原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原件,华通汽贸公司提供的:9.挂靠合同复印件;10.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李军令提供的:12.事故现场照片3张共计十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不明原因倒地,张强驾驶车辆将其拖带,足见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该行为是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虽在被拖带前已经倒地,但各被告均不能证明其身体已经遭受伤害,故张强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受伤严重,拖带倒地与原告所受严重伤害之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本案中,李军令驾驶的车辆因故障停放在事故现场路边,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虽提供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后方放置了三脚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故障后、本案事故发生前车辆后方放置了三脚架,故李军令未设置警告标志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未与李军令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由于李军令未扩大示警距离,对原告发生本次交通导致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道路上,应保持安全驾驶,随时注意前方路况及后方来车,原告虽未能准确描述其意外倒地的原因,但其未与任何其它车辆发生接触,意外倒地系其自身造成,故原告对发生本次交通导致伤害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10%。

关于华通汽贸公司辩称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电动轻便摩托车范畴,应具备准驾资格,舒城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鸿派牌”二轮电动车为电动自行车,各方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华通汽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该电动车进行鉴定,故对于华通汽贸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亳州人寿、李军令、华通汽贸公司、安阳人寿虽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委托的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具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定,张道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41.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54.9元/天×60天=9296.40元,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主张其误工费为9000元/月,该工作证明为孤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流水、社保交纳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46.2元/天×180天=26316元,残疾赔偿金39442元×20年×10%=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400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未记载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仅提供车辆照片,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及受损程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73358.07元。依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亳州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阳人寿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亳州人寿、安阳人保、安阳人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亳州人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61698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961.67-36000)×70%=9773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安阳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61698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安阳人寿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961.67-36000)×20%=279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道仓各项损失79698元,扣除已预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6169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道仓各项损失977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道仓各项损失79698元,扣除已预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61698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道仓各项损失2792元;

五、驳回张道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请付至: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18)。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原告张道仓负担7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签:

17307239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