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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07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92773F。

负责人:叶静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顺丽,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昀霄,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阳支行)与熊顺丽、罗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行汉阳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熊顺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熊顺丽因违反该合同的还款义务而导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应根据合同的管辖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审理查明;3.本案上诉费由熊顺丽、罗海承担。事实与理由:熊顺丽与罗海以虚假按揭为手段向工行汉阳支行套取贷款,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按揭贷款合同无效。购房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虽然紧密联系但又相独立的合同,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主从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按揭贷款合同无效。名义购房人熊顺丽和工行汉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民法典》第147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银行享有合同撤销权,按揭贷款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工行汉阳支行是否行使撤销权,现工行汉阳支行以诉讼请求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因此消灭,据此应认定熊顺丽与工行汉阳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汉阳支行依约放款6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年期LPR加浮1.08%,并对熊顺丽名下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街××队第5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截止到2021年9月21日,熊顺丽已连续违约12期,积欠本金592956.75元,积欠利息34598.28元,欠款合计627555.03元,且工行汉阳支行已于2021年5月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并支付仲裁费21993元。本案中,若直接认定按揭合同无效,则导致拆借利息、违约利息、罚息、仲裁费等多项因违约产生的债权无法收回,明显不利于一般情况下作为无过错方的银行权益的保护。综上,为了维护工行汉阳支行的合法权益及金融机构的正常秩序,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熊顺丽辩称:1、工行汉阳支行一审未提出独立的诉求,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无权提起本案上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罗海辩称:一审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我方向法院申请追加吴昊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所有房屋的买卖都是吴昊操作的,吴昊应该被追加,有一部分款项也进了吴昊的账号。

熊顺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熊顺丽、罗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罗海向工行汉阳支行一次性偿还房屋贷款60万元,工行汉阳支行配合涤除房屋抵押登记;3.判令罗海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相关税费由罗海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罗海承担。一审庭审中,熊顺丽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熊顺丽、罗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罗海(卖方、甲方)与熊顺丽(买方、乙方)及艾兰(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黄陂区××街××队的房产卖给乙方,总金额4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十天交付首付款5万元,剩余30万元于过户当日一次性交付甲方。在该合同的尾部,罗海在甲方处签名,吴昊在乙方处代熊顺丽签名,艾兰在居间方处签名。

2020年5月22日,罗海(甲方)与熊顺丽(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贷款56万元购买甲方黄陂区××街××队××层房屋,银行放款当天甲方无偿退还乙方26万元,否则甲方赔偿乙方房屋总价20%违约金。2.后期乙方贷款月供由甲方偿还,直至房贷还清,中途不得逾期。3.不论贷款金额多少,超过40万元部分由乙方以质保金形式掌管,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2条规定,乙方有权扣除质保金本金。4.如甲方连续3个月违反本协议第2条规定,乙方有权处置其房屋。5.甲方在不违反本协议情况下享有居住权,不会产生房租。6.甲方在本房屋贷款结清后,有权收回本房屋。在该补充协议的尾部,罗海在甲方处签名,吴昊在乙方处代熊顺丽签名。

2020年6月15日,罗海(甲方)与熊顺丽(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关于买卖房屋补充协议,甲方要求乙方,协助采用房屋抵押贷款具体协议内容,甲方罗海通过把名下房产过户给乙方熊顺丽,要求乙方熊顺丽以个人名义用过户的房屋抵押的方式,给予甲方罗海办理银行贷款。1.乙方贷款56万元购买甲方黄陂区××街××队××层房屋,银行放款当天甲方无偿退还乙方26万元,否则甲方赔偿乙方房屋总价20%违约金。2.后期乙方贷款月供由甲方偿还,直至房贷还清,中途不得逾期。3.不论贷款金额多少,超过40万元部分由乙方以质保金形式掌管,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2条规定,乙方有权扣除质保金本金。4.如甲方连续3个月违反本协议第2条规定,乙方有权处置其房屋。5.甲方在不违反本协议情况下享有居住权,不会产生房租。6.甲方在本房屋贷款结清后,有权无条件收回本房屋。在该补充协议的尾部,罗海在甲方处签名,熊顺丽在乙方处签名,吴昊、熊永锋在证明人处签字。

2020年6月12日,熊顺丽与工行汉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汉阳支行向熊顺丽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黄陂区××街××队××层的房屋,借款期限168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08个基点确定。熊顺丽同意工行汉阳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账户:户名:罗海,账号:6215********,开户行:武汉汉阳支行营业室。熊顺丽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熊顺丽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熊顺丽,账号6215********,开户行:武汉汉阳支行营业室。2020年6月28日,工行汉阳支行向罗海账户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熊顺丽已向工行汉阳支行偿还本息共计156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熊顺丽虽然与罗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但从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熊顺丽与工行汉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实际是罗海为了向金融机构借款而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熊顺丽,由熊顺丽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工行汉阳支行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借款由工行汉阳支行支付给罗海。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因熊顺丽与罗海之间并无对案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熊顺丽与罗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同时,因《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熊顺丽与工行汉阳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样也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属于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故熊顺丽应当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罗海,罗海应当将取得的借款60万元返还给工行汉阳支行,并向工行汉阳支行支付资金占有费。罗海称其借款资金被吴昊占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罗海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相关税费的承担应当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顺丽与罗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二、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占用费(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顺丽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借款本息15627.5元。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在罗海支付完毕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后即办理案涉位于黄陂区××街××队××层房屋的抵押权涤除登记。五、熊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海返还案涉位于黄陂区××街××队××层的房屋。六、驳回熊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熊顺丽、罗海各负担49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工行汉阳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顺丽与工行汉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配合罗海向工行汉阳支行进行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即判决由罗海向工行汉阳支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工行汉阳支行的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因此,对工行汉阳支行上诉要求改判其与熊顺丽签订的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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