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敦斌,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新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新天村还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必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国保,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新农知音湖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敦斌因与被上诉人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新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天村委会)、敖国保、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法生态城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4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敦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诉讼费用由新天村委会、敖国保、中法生态城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余敦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是物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属于基础法律适用错误。余敦斌与新天村委会、敖国保存在房屋及鱼塘周边设施产权的物权争议,敖国保与新天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限制余敦斌因所建房屋及鱼塘周边设施就物权主张的救济。一审法院应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实际投入征收谁获益。二、一审中,余敦斌和敖国保提供的领款单及项目明细可以互相印证,案涉房屋及鱼塘周边设施为余敦斌所建,且敖国保也当庭承认该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鱼塘房屋及鱼塘投入的基本事实。三、余敦斌所建房屋及鱼塘周边设施被新天村委会以征收补偿的名义拆除,新天村委会、中法生态城管委会违反土地征收程序,应对违法征收行为承担责任,并依据谁投入谁获益的原则向余敦斌进行征收补偿。综上,请求支持余敦斌的上诉请求。
新天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敖国保辩称:1、敖国保从未承认过案涉房屋及鱼塘周边设施为余敦斌所建,案涉房屋是敖国保在承包鱼池之后建造。2、余敦斌称本案属物权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敖国保自1988年承包鱼池至今,期间还经历了1998年洪水,房屋和相关设施被冲毁又又重建。余敦斌称案涉房屋及附着物为其所建且保存至今,不符合常理。4、余敦斌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及附着物享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法生态城管委会辩称:同意新天村委会的意见。
余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新天村委会与敖国保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新天村委会、敖国保共同向余敦斌支付征收补偿款28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天村委会与敖国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敦斌及其父早期承包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村的机动地经营鱼池。后武汉市蔡甸区什湖渔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什湖渔业公司)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什湖周边村所有土地集中连片开发精养鱼池。2001年1月1日,什湖渔业公司(甲方)与敖国保(乙方)签订《什湖精养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精养鱼池1口面积20亩提供给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承包期从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若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交承包费4600元,特产税500元,水面增值费100元,合计52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对精养鱼池有管理、使用权,并负有保护和维修池埂的义务,不得毁坏、变卖和擅自转包他人,合同期满无偿交还甲方。原武汉市蔡甸区新农街经营管理站、原武汉市蔡甸区新农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续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2001年的《什湖精养鱼池承包合同》一致。2003年,双方续签合同时,将承包费变更为每亩230元、特产税每亩25元,合计5100元。200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承包期三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4600元,三年承包费13800元。其他约定同之前签订的合同。后什湖渔业公司将经营鱼池返还各村。2009年3月15日,新天村委会(甲方)与敖国保(乙方)签订《水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鱼池20亩,承包期限1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上交金额每亩100元,合计2000元;资源和资产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并负有保护责任,承包者不得随意毁坏、变卖,承包期满经审计核实后如数交归甲方。合同到期后,敖国保继续承包涉案土地。新天村委会与敖国保于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续签合同,主要内容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一致,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敖国保交纳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其中2013年1月25日交纳1800元,2021年1月5日交纳1800元。
2021年6月13日,新天村委会与敖国保达成补偿协议,补偿项目:鱼池196.3米*116.6米,34.33亩*5000元/亩,计171650元;蔬菜棚:长53.3米*宽5.3米*27个*14元/平方米,计106781.22元,长50.2米*宽5.3米*27个*14元/平方米,计100570.68元,长60.2米*宽5.3米*14元/平方米,计4466.84元;水池:长5.8米*宽3米*高1米*20元/立方米,计348元,长4.8米*宽2.3米*高1米*20元/立方米,计220.80元;简易房:长6.6米*宽3.8米*80元/平方米,计2006.40元,长16*宽3.5米*80元/平方米,计4480元,长6米*宽3.7米*80元/平方米,计1776元,长4.2米*宽3.3米*80元/平方米,计1108.80元,长6.4米*宽4.4米*80元/平方米,计2252.80元;机井8口*500元/口,计4000元;水井3口*840元/口,计2520元;木船1艘*800元/艘,计800元;三相电表1块*500元/块,计500元;三相四线电线4根*185米/根*2.5元/米,计1850元;明暗沟(180.5米*2+95.6米+103.3米)*30元/米,计16797元;树:挂果桔树385棵*50元/棵,计19250元,挂果桃树148棵*50元/棵,计7400元,护坡长21.3米*宽2.3米*高1.5米*120元/立方米,计8818.20元;地坪长18.5米*宽1.3米*30元/平方米,计721.50元;开荒地长180.3米*宽5.5米,1.49亩*5000元/亩,计7450元;地基长21.6米*宽4.8米*150元/平方米,计15552元;3.8预制板37块*110元/块,计4070元;红砖1.7万块*0.3元/块,计5100元;合计490490.24元。同日,敖国保在新天村委会处领取了490490.24元,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为“中法半岛小镇”征地。敖国保将涉案土地交还给新天村委会。余敦斌主张上述补偿项目中鱼池、简易房、机井、木船、电表、三相四线电线、明暗沟、开荒地均为其投资或建造,补偿款应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敖国保于1992年9月18日将户籍迁入新天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于新天村集体所有土地,新天村委会与敖国保之间达成补偿协议就土地上的投入进行补偿并收回了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并未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手续,故上述补偿行为并非征收补偿,而是新天村委会在终止与敖国保的承包关系后对其投入的补偿行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系新天村委会、敖国保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余敦斌要求判令新天村委会与敖国保土地征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敦斌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系其交给敖国保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余敦斌及其父虽在初期承包过涉案土地,但之后新天村已收回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交由什湖渔业公司统一经营,余敦斌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从当事人举证来看敖国保系从什湖渔业公司以及新天村委会处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故对余敦斌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余敦斌主张补偿项目中部分系其投资或建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余敦斌要求新天村委会、敖国保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敦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余敦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余敦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余敦斌主张房屋及鱼塘周边设施系其投资或建造,但余敦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敖国保与什湖渔业公司及新天村委会长期签订承包合同,新天村委会在终止与敖国保的承包关系后对其投入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余敦斌与新天村委会之间现并无承包合同关系,又不能充分证明投资建造情况,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余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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