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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广告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2-08-07浏览次数:

原告:阜阳市启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82号外贸综合大楼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7079750R。

法定代表人:李邵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皖豫,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天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和谐佳苑24幢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Y6AX77。

法定代表人:郑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阜阳市启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文化传媒)与被告阜阳市天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置业)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元文化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证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御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元文化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03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提供广告材料制作、广告服务的传媒公司,被告系房产开发商。自2017年起,被告长期与原告保持合作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各类广告服务。截至202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服务合计1733255元,被告仅付款730000元,尚欠付10332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御置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6年起,原、被告建立广告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次为被告制作广告物料及通过高架广告牌发布广告,截至2018年2月8日,广告制作及发布费用累计为1471465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费用共计730000元,尚欠原告费用7414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制作清单、接收单、《高架广告牌发布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明细、证人姜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841435元的制作清单,因部分项目无接收单相印证,本院对与接收单相一致的费用678605元予以确认,其余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金额为98960元的《广告制作印刷合同》、制作清单以及发票,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广告合同关系,且其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033255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及发布费用共计74146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市天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启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及发布费用74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原告阜阳市启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991元,被告阜阳市天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一:当事人缴付标的款账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1751(转款时注明当事人、案号,并于3日内通知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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